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燕超
姚玉麗 相對人即債務人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徐明葉陳梅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5224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100628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葉瑞珍、 徐明和 、葉陳梅妹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3號提存書、民國101年6月12日板院清民事季10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6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3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板院清民事季101度司聲字第41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04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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