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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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王保珍
黃庚寅 陳向得 相對人 劉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聲請人王保珍│││││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聲請人黃庚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陳向得│││││預繳│└──────┴───────┴───────┴──────┘附表:
┌───────────┬──────────────┐│聲請人│金額│├───────────┼──────────────┤│王保珍│7,050元│├───────────┼──────────────┤│黃庚寅│1,440元│├───────────┼──────────────┤│陳向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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