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慎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停車場前,拾獲 陳瓊華 前於停車之際,不慎遺失在停車格地上之外覆以香檳金色皮套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餘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陳瓊華發覺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修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告訴人陳瓊華所遺失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101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三、被告張修慎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於上開地點是撿到1個類似皮夾的物品,後來急著上廁所,就把皮夾丟在廁所內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所撿拾之皮件為銀色,且外表光亮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瓊華具結證述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係以香檳金色皮套包覆等情大致相符(見卷第28頁背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所示(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告確有自上開時地撿拾外觀光亮,類似行動電話大小之物品前往加油站廁所之舉,衡諸一般行動電話皮套皆為緊附行動電話之尺寸,除施以外力介入刻意拆解,皮套均不致與行動電話分離乙情,此為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之現今社會所周知之事實,故足認被告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撿拾前開外表光亮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前開外覆以皮套之行動電話。被告前開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在路旁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返還於告訴人,兼衡被告之侵占物之價值,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