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莊德洲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旋於101年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同欄一第5至6行原載「擦撞」應更正為:「對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莊德洲有如上所述,均因酒醉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與本案駕駛並肇事之車輛同一)在道路上行駛,且均因此與他車肇事(皆未致人死傷),而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之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其顯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猶不知戒慎思行,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全然不顧公眾通行安全,對他人及自身安危顯欠缺尊重意識,且其亦因此肇事,雖幸未致人傷亡,惟衡以被告肇事後接受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再參卷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所示(詳偵查卷第22至29頁),可悉車輛受損情形非屬輕微,足徵其所為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員及車輛之安全,兼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具有國中之智識程度(詳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