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寅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木寅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468巷28號4樓之青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波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車輛維修、定期檢驗及保養等職務,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 許力平 則為青波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由告訴人許力平駕駛車號000-00號之老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搭載 鍾詠麒 及萬憲勇,載運超重9米混凝土、由址設桃園縣○○鄉○○○路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廠(下稱國產實業公司),前往機場捷運線青山路工地,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車輛老舊、煞車失靈、超載而翻覆,致告訴人許力平受有腰椎骨折致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被告另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故意以告訴人許力平應負擔交通罰單、業主罰款為由,罰扣告訴人許力平98年11月之新臺幣27,807元薪資,作為罰單及賠償費用,至今仍未將該薪資交付告訴人許力平。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薪資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木寅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26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之犯行,因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