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林妙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順義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又如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順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判確定。嗣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許順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雖業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判聲請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然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相對人許順義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並非聲請人聲請撤回,是相對人許順義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故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始為終結。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催告行使權利,始為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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