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張秀香 ,嗣改名為 張晴涵 ,再改名為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金融卡(戶名:張秀香;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存摺)1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冒稱其為甲○○之友人「高台主」,詐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元,使甲○○陷於錯誤,認為撥打電話之人為「高台主」,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上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至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於96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甲○○與高台主本人聯絡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張晴紅 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有,亦有申請前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且明知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會被他人做不正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金融卡其並無交給別人使用,其金融卡掉了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前開犯罪集團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11月21日11時23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上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96年12月12日合金花總字第0960001057號函及所附之前開帳號自80年11月30日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金融卡係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業已自承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從而可推知被告並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即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復自承前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提領薪資均用金融卡提領等語,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紀錄,亦可知該帳戶自80年11月30日開戶後即經常使用,自90年2月間申辦金融卡後,更幾乎均以金融卡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至96年間仍多次以金融卡交易,迄於96年9月26日尚有轉入薪資27,046元,旋於翌日以金融卡提領27,000元之紀錄,足徵被告使用上揭金融卡頻繁,且係供轉入薪資,並將之提領之重要工具,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倘該金融卡果真遺失,何以被告渾然不知,亦從未報警?足徵被告所辯該金融卡遺失乙節,尚難遽信。又觀諸前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甲○○受犯罪集團之詐騙,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犯罪集團於同日以金融卡將之提領,倘被告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何以犯罪集團成員知悉被告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並利用金融卡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辯稱其有以紙條把提款密碼寫下,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提款密碼記在記事本上,於本院審理中更稱紀錄提款密碼之物有無跟金融卡一起遺失其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對此所述前後不一,亦不確定提款密碼與金融卡是否同放置一處,從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參諸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前4碼為其生日,後2碼則為89,數字很好記,僅89有時會顛倒而已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從而被告既係以其生日為基礎作為提款密碼,其對於生日知之甚稔,即無必要將提款密碼記下,更無必要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添將人盜用之危險,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9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亦自承知悉交付銀行金融卡予他人會被他人做不正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取得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帳,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