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父 吳金慶 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抗告人於民國81年9月因受贈取得上開土地),臺中縣政府於59年1月14日以府癸地劃字第03545號公告重劃後確定面積為924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臺中縣○○鄉○○○段51之1、52地號,重劃後60年9月由該筆土地分割增列1453之9至之11地號,其面積變更為170平方公尺。於68年1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對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由其中再分割增列1453之57地號(28平方公尺)、1453之28地號(35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78年5月向抗告人之父徵收1453之57及1453之28地號,合計63平方公尺,徵收後1453之3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07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於81年9月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即為107平方公尺。
又上開多筆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臺中縣政府曾囑相對人按其91年10月17日府地劃字第29128625200號函指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臺中縣政府」,相對人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抗告人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相對人乃於92年7月18日由1453之3地號土地分出1453之88地號(62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惟抗告人於87年間依據尚未釐正前之地籍圖,對於訴外人 吳瑞芳 位於三和段1453之88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87年度豐簡字第803號簡易判決及該院88年度簡上第9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1453之88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對上揭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中,復追加以同條項第13款作為再審事由,原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 嗣以 :抗告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1453之3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及三和段1453之88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62平方公尺,事關有無造成抗告人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原審判決對於該鑑定書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因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法院前審(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提出該鑑定書;又其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出該鑑定書,僅提出該鑑定書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是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訴訟程序中,既未提出該鑑定書供審酌,自無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追加再審之訴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各款情形,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此部分追加之訴亦非適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87年間依據尚未釐正前之地籍圖,對於訴外人吳瑞芳位於三和段1453之88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就1453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圖(地籍圖)、簿(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所示意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再者,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453之3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1453之3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然後依據相對人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相對人測量複丈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88年5月28日之鑑定書,測量結果應屬正確。此鑑定書涉及同段1453之之88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62平方公尺及有無造成抗告人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但原審確定判決就該確切之鑑定書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再審之訴與追加再審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聲請人訴狀誤植為第3款)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准許訴之追加;況抗告人修正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改,亦未防礙相對人之防禦,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原審均無不許追加之理由。(三)抗告人於事後發現有未經原審斟酌之相對人87年12月17日核發之偽造地籍圖謄本(即原審卷96頁左上方部分),該圖經界出現「××」之註記,按90年及91年之地籍圖謄本並無該等註記,可見該87年之地籍圖謄本有問題。
該地籍圖謄本出現「××」之註記後,便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自影響抗告人將未登記面積62平方公尺登記為抵費地之過程是否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均未審酌,自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鑑定書棄而未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該鑑定書,僅提出該鑑定書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是抗告人於原審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該鑑定書供核,自無原審法院前審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追加再審之訴部分,係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兩者分屬不同事由,且前者(14款)係以證物在原審法院前審之訴訟程序中原已提出,法院漏未審酌為要件;而後者(13款)則指該證物在原審法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因抗告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現始知之而言。兩者既分屬不同事由,且同一證物本不可能分屬該兩種互相矛盾之事由,自難謂抗告人「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則相對人於原審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原審不予准許,而以裁定併予駁回追加之部分,即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