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峰
黃姿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駕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駕車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於酒後搭載家人上路,危險性甚高,並參酌其過失程度,被告乙○○傷勢,以及被告甲○○專科畢業,為工人,已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甲○○及告訴人 黃秋馨 及陳○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甲○○等3人受傷,復參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甲○○等3人傷勢,以及被告乙○○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已婚,有子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5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遇見幸福」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秋馨及未成年兒童陳○祥(年籍詳卷)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曉陽路2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騎機車車頭與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黃秋馨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祥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腰部、下背和骨盆之挫傷合併擦傷、雙手肘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甲○○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等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甲○○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黃秋馨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被告甲○○係沿曉陽路20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可知被告甲○○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所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被告乙○○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乙○○駕車亦涉有過失。再告訴人黃秋馨等因本件車禍均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本次酒醉騎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嫌;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者,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黃秋馨及陳○祥受有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請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另被告等於車禍發生後,均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等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