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106年度易字第5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瑞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帳號」之記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卷〈下稱3139號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民國106年1月9日21時51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 派出所同日22時23分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張(見3139號偵卷第11頁、警卷第25頁)附卷可佐;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然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自承什麼都沒有拿到、沒有拿到錢等語(見3139號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丁瑞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6日15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欣怡 」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欣怡」所屬公司(即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欲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高薪,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欣怡」所指定年籍不詳名為「 文吉 代書」之收件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年籍不詳暱稱為「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9日21時32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謝宜庭 ,並向其佯稱於購物簽帳時誤為分期付款設定,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9日21時32分,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丁瑞鴻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謝宜庭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瑞鴻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偵查中之供述│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暱稱為││││「欣怡」所指定之「文吉代書」││││收件人,因為伊想要提供金融帳││││戶來賺取金錢等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很缺錢,剛好在手機遊││││戲裡認識「欣怡」,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該公司使用,對方就││││會給伊薪水,於是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不知道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2│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謝宜庭因遭詐騙而匯│││時之指訴│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佐證告訴人謝宜庭因遭詐騙而匯│││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份│。│├──┼─────────┼──────────────┤│5│被告提供其與「欣怡│佐證被告經「欣怡」明白表示其│││」之LINE對話紀錄擷│所謂工作性質,即係提供帳戶給│││圖照片1份及宅急便│該公司(PinnacleSports線上│││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投注站)作帳使用,公司給薪水│││1紙│,並言明提供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月領210000等情││││後,被告亦回覆是要租本子嗎?││││並主動表示其有五本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知「欣怡」所告知││││之高薪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並寄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已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異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丁瑞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6日15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欣怡」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欣怡」所屬公司(即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欲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按每5天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高薪,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欣怡」所指定年籍不詳名為「文吉代書」之收件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年籍不詳暱稱為「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9日20時53分前某時,假冒HITO本舖購物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 玉婷 ,並向其佯稱 莊玉婷 之前購買防水喇叭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設定,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莊玉婷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9日20時57分,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85元至丁瑞鴻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莊玉婷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瑞鴻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供述│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暱稱為││││「欣怡」所指定之「文吉代書」││││收件人,因為伊想要提供金融帳││││戶來賺取金錢等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很缺錢,剛好在手機遊││││戲裡認識「欣怡」,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該公司使用,對方就││││會給伊薪水,於是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不知道該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2│告訴人莊玉婷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時之指訴│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機號:││││07287,交易序號:││││119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瑞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子股)以106年簡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9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01號被告丁瑞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給網友「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9日17時48分許,佯稱為遠東購物中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李佳珮 誆稱李佳珮先前上網購買之餐卷,因遠東購物中心內容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珮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某處,依指示將2萬9,985元匯入丁瑞鴻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佳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珮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丁瑞鴻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於106年1月6日15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欣怡」之不詳人士聯繫約定提供每本帳戶月領3萬元報酬,而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工具,詐騙謝宜庭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核與上揭起訴之幫助詐欺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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