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碧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碧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薛碧聰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服用悠樂丁錠(EurodinTablets2mg,每錠含Estazolam2mg,適應症為失眠,為睡眠障礙治療藥物,屬Benzodiazepine系催眠劑)1顆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該藥物藥效尚未完全退去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狀態,即基於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沿彰化縣○○鄉○○路000000000路00號之5前,因上開藥物作用,注意力不佳,不慎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旁編號德興枝47之電線桿,人車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薛碧聰送往醫院救治,由醫院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Benzodiazepines反應(465ng/ml,參考值<2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薛碧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查、審理中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關認罪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39、39頁背面,本院卷第99、101至102頁),又被告係因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送醫後經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Benzodiazepines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年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60151號函暨附件病歷、檢驗報告單、同院106年7月11日濱秀(醫)字第1061052號函暨附件病歷、同院106年8月8日濱秀(醫)字第1061213號函、員警106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6、42-1至50、53至55頁,本院卷第
59、60、66至68、70、70頁背面)。另有關被告確實在騎車前數小時有服用催眠劑藥物悠樂丁錠,以及關於該藥物之藥理、作用說明乙節,亦有福安診所函覆之說明資料、悠樂丁藥物說明書、被告看診藥品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31日FDA管字第1060034402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6頁背面)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告稱車禍前時速只有每小時20至30公里,可見車速不快,而當時被告係在日間大白天、光線、視野均為良好,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阻礙物,前後左右均無往來人車阻擋,無須閃避人車,道路上處於暢通無阻之狀態下,竟仍騎到對向車道上,自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因而倒地肇事成傷,此等極為異常之疏忽,顯非單純之一時不小心或不注意所能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是因為受到先前服用催眠劑藥物悠樂丁錠藥效影響,在個人主觀之注意力、精神力、判斷力、反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才會發生此等極為異常疏忽的情形,而且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肇事成傷,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法院應先聽過被告偵訊筆錄才能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查此部分勘驗偵訊筆錄之調查證據聲請,核其目的及待證事實均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且顯係誤會檢察官起訴與否之程序上要件,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調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因同時受先前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用之影響,致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卷內並無足夠、明白之事證可認被告有於本件騎車前施用海洛因之情形(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難進一步推認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係同時受服用海洛因影響所導致,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受服用海洛因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僅係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不同類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非法律上之競合適用關係,無庸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此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從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服用催眠類藥物後,在藥效尚未退去,身體尚未恢復至正常狀態時,即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鋼構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一個兒子因車禍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斟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3時3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開有罪犯行所指於105年10月13日騎車發生車禍送醫救治後,因無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由醫院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Morphine反應(>800ng/ml,參考值<300),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福安診所函覆之說明資料及悠樂丁藥物說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吸毒,怎會有嗎啡反應,警詢中有說伊沒有吸毒,為何員警當時不重新驗尿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13日服用催眠劑藥物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身體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送醫救治,因被告無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遂由醫院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Benzodiazepines反應(465ng/ml,參考值<200)乙情,業為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坦承在卷(理由、證據均如前述,不贅載),堪以認定。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前開採集被告尿液檢驗時,同時檢出Morphine反應(>800ng/ml,參考值<300),經本院函詢該院後,該院覆稱本件據以檢驗之尿液確實是由被告所排出,並係經該院標準之作業程序採集,所使用之檢驗儀器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HITACHI7180),檢驗方法為均質化酵素免疫分析法,Morphine陽性反應(>
300ng/ml)表示可能有Morphine、Heroin、Codeinehgdi,且當時該院給予被告之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液中Morphine之檢驗值呈現陽性反應結果,亦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0、70頁背面)。據此,也可認定105年10月13日13時36分被告排出之尿液中,經以均質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確實有檢出Morphine陽性反應(>800ng/ml)乙情。
(二)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主管機關據此即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該作業準則第3條第2、6、7、8款規定:「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第9條規定「檢驗機構對於驗餘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非司法案件之陰性尿液檢體,得於檢驗報告送出14日後銷毀。陽性尿液檢體,應保存於低於攝氏零下20度之冷凍櫃」;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
00ng/mL」;第23條規定:「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14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第24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液相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幾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如該局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等),且為實務辦理是類施用毒品案件所熟知。正因如此,法制上才會遵循此一科學判斷方法,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中,強制且硬性明文規定,所採得的尿液檢體,除須經以免疫分析法做第一次即初步檢驗外,當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即呈陽性反應)或有疑義時,仍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第二次即確認檢驗,藉以最大的排除免疫分析法檢驗本身所隱含的各種偽陽性可能,做客觀科學上盡其能事之確認,以確保最終之檢驗結果能臻至正確無誤,甚至當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第二次即確認檢驗後,仍應續予保留檢體,在有疑義時,作第三度之檢驗即複驗。由此,在在可以說明,僅僅只是經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縱然出現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但因此種檢驗方法在客觀上、科學上均無法充分的被信任,仍然有充分的空間可以合理地懷疑,依此種檢驗方法所得結果,依然存在著相當程度的不正確性,除非有再經過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第二次的確認檢驗,否則單純只有經過免疫分析法檢驗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的結果,本質上無法相信必然為真。
(三)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中固然檢出Morphine陽性反應(>80
0ng/ml),且相關採驗流程亦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完全符合該院標準作業程序,可得確保採樣檢體之純正性,然而按該院前開回函說明,該院採用之檢驗方法僅係均質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本質上仍屬免疫分析法之疇,按前述說明,本質上無法排除有偽陽性的可能,此外,即未進一步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相關檢體也已銷燬未予留存,員警第一時間亦未再予進行其他採樣檢驗(見本院卷第47頁員警職務報告),客觀上無法就該檢驗結果做更進一步的驗證與確認,故此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本院遂以該院函覆之資料、檢驗報告再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覆稱略以:因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儀器檢測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定量分析確認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因此無法研判本案受檢者尿液初篩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否為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該所106年8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7800號函)。可見,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在客觀上、科學上無法排除是否係因服用嗎啡、可待因等其他藥物所導致,解釋上留有模糊而屬有利被告之空間,可合理地懷疑,被告尿液呈Morphine陽性反應檢驗結果,恐係囿於檢驗方法之故,因而僅僅是屬於「偽陽性」反應,無法高度而當然地肯認此一檢驗結果,必然是出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其他含有Morphine代謝物類毒品後所造成,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未能僅以上開檢驗報告為據,率然斷定被告於採尿前3日內,必然有施用海洛因至少1次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與未明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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