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皇
李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3、7577、7940、7972、7978、8294、8518、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李立翔犯如附表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佳皇與李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5日清晨4時許,由李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蔣佳皇,前往 黃傑文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經營之山泉水自助加水站,兩人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新臺幣(下同)合計5,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上開贓款李立翔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蔣佳皇分得2,000元。
二、蔣佳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8日清晨4時33分許,由蔣佳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之成年人,前往 曾石嵐 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之埔里清泉自助加水站,兩人下車後,由蔣佳皇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2,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上開贓款蔣佳皇、該不詳之成年人各分得1,000元。
三、蔣佳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7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蔡雪蓮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之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2,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四、李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張伶卉 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之義華投幣式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欲開啟之,然未能開啟,隨即罷手離去而不遂。
(二)於106年6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林建志 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之諾克斯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1,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於106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洪紹瑋 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之萬興淨水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1,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四)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陳茂港 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之諾克斯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1萬3,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五)於106年6月2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張伶卉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之義華投幣式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1,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六)於106年6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金泰 在彰化縣○○市○○里○○街○○○號經營之義華投幣式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1,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七)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楊武橙 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之好美麗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3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並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4,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八)於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張伶卉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之義華投幣式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1,8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九)於106年7月3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楊道明 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經營之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1,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十)於106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張伶卉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之義華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2,6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十一)於106年7月15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許育騰 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之諾克斯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3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6,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十二)於106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阿如 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自助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2部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各投幣箱,發現其內共有硬幣4,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林阿如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自助加水站,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得加水機2部投幣箱內之硬幣共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十三)於106年7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 陳重銓 在彰化縣○○市○○路○○○○○號經營之諾克斯加水站,下車後以自備之十字形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加水機投幣箱之鎖頭,打開投幣箱,發現其內有硬幣5,000元,即將之竊取一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五、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蔣佳皇,並於106年7月23日3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查獲李立翔,當場扣得作案用之帽子1頂、口罩1個。而李立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四之 (三)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楊武橙、林建志、蔡雪蓮、林金泰、楊道明、林阿如、洪紹瑋、張伶卉、許育騰、曾石嵐、黃傑文、陳重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兩人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蔣佳皇、李立翔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李長益 、 蔣財炎 、 陳金治 、告訴人楊武橙、林建志、蔡雪蓮、林金泰、楊道明、林阿如、洪紹瑋、張伶卉、許育騰、曾石嵐、黃傑文、陳重銓及被害人陳茂港於警詢中證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3張、犯罪工具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6張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帽子1頂、口罩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兩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立翔於106年2月8日上午4時33分許,與被告蔣佳皇共同竊取曾石嵐經營之自助加水站投幣箱內之硬幣乙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惟被告李立翔該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9733號為不起訴處分,考其理由係無法證明後座乘客即共同竊盜者為被告李立翔本人,故應認後座乘客即共同竊盜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蔣佳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二)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李立翔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十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林阿如經營之不同加水站零錢箱內之零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另被告蔣佳皇、李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蔣佳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佳皇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及被告李立翔所犯上開1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立翔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立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蔣佳皇、李立翔前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兩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兩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蔣佳皇共竊得5,000元、李立翔共竊得46,400元,此據其等於於警、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被告李立翔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穿著扣案之帽子、口罩行竊,該帽子、口罩均為被告李立翔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兩人用以竊盜之十字型鑰匙,係被告兩人所有,雖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諭知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求為對被告兩人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而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兩人雖有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然其等犯罪時間之分布僅於106年間,被告蔣佳皇前此雖有竊盜行為,然僅於95、10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自其犯罪頻率考量,尚難認已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且被告蔣佳皇職業打零工、李立翔職業為拋光研磨師,非無一技之長,自難僅因其犯下數次竊盜行為,即遽認被告兩人已有犯罪之習慣,本案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兩人有犯罪習慣,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兩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1│一│蔣佳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立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2│二│蔣佳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之(一)│李立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5│四之(二)│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6│四之(三)│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7│四之(四)│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8│四之(五)│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9│四之(六)│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0│四之(七)│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1│四之(八)│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2│四之(九)│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3│四之(十)│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4│四之(十一)│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5│四之(十二)│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16│四之(十三)│李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