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林森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吳目 的訴訟代理人 吳禮熹 被告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允州 複代理人 吳忠龍 被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被告 吳啓 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22平方公尺;同段724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40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目的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啓(複丈成果圖所載 吳啟 ,應更正為吳啓)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42.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森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4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明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1.4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告吳目的74143分之8851、被告吳聰明74143分之18631、原告林森欉74143分之38493、被告吳春生74143分之4084、被告吳啓74143分之4084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4.0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面積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40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0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森欉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5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生、吳啓(複丈成果圖所載吳啟,應更正為吳啓)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18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明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9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目的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72.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告吳目的67240分之8100、被告吳聰明67240分之16124、原告林森欉67240分之35464、被告吳春生134480分之7552、被告吳啓134480分之7552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22平方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24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26地號、面積1,404.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同段727地號、面積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同意被告吳目的、吳聰明所提方案,該方案地形方整。
㈢不同意被告吳春生、吳啓所提建地部分之方案,將造成地形不方整,對農地部分因位置一樣沒有意見。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723地號與系爭
7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26地號與系爭72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目的、被告吳聰明部分:提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0月26日(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二土測字第1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本方案為依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春生、被告吳啓部分: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0月26日(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二土測字第19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吳目的等所提方案,被告父親已於原位置使用耕作50餘年,被告吳目的等方案所提方案未依原使用位置分配,也使原本幫浦無法使用。基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分割後建地應全部面東臨路,如採被告吳目的等方案將使被告吳春生、被告吳啓所分得建地僅臨旱地之路,嚴重影響被告吳春生、 吳啓之 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合併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24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26地號、面積1,404.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同段727地號、面積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上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請求就系爭723地號與系爭7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726地號與系爭727地號合併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況使用圖、彩色照片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本件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經以106年3月28日二地二字第1060002018號函回覆略以:「說明:…二、○○○鎮○○段723、724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分割筆數限制,經檢視航照圖該兩筆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其中一棟建物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豐田段30建號),分割時仍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三、○○○鎮○○段726、727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筆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得以辦理合併分割,前揭地號89年以前共有人數為4個人,89年以後共有人之一 吳溪河 發生繼承給於吳春生、吳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第3款:89年後繼承土地;第4款:89年以前共有土地),其分割筆數每宗可各分割為5筆,…」,有該回覆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頁39及背面),本件並無上揭因法令或依目的或協議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准予分割。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此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22平方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724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兩造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准予合併分割,惟其分割筆數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有上揭二林地政事務所回覆函略以:「其分割筆數每宗可各分割為5筆」等內容在卷可考,本件應認於合併分割後之筆數不得逾5筆。
⒉再查,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4.
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同段727地號、面積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2筆土地,該2筆土地兩造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無法令上分割限制,復有上揭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考,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
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南北向
長方形土地,上半部為系爭726地號、727地號土地左右相鄰,下半部為系爭723地號、724地號土地左右相鄰,東側聯外道路為約四、五米寬之西安巷。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如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16日二土測字第10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723地號編號A、B、F、G及坐落系爭724地號上編號J、K、O部分,面積分別為
32.16平方公尺、407.59平方公尺、904.29平方公尺、7.27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13.41平方公尺及342.3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建物、磚造、鐵皮造建物、道路、農園、禽類設施等為被告吳聰明所有。坐落系爭723地號土地上編號C、D、E、H及坐落系爭724地號上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44.71平方公尺、115.68平方公尺、27.96平方公尺、7.44平方公尺及19.11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建物、磚造廁所、磚造建物、農園為被告吳目的所有。坐落系爭727地號土地上編號S、面積
6.4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建物為被告吳春生所有,其餘土地則作為道路、水溝、空地、農地、果園之用。現場除如編號C部分面積144.71平方公尺RC磚造建物為被告吳目的所有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巷0號)屬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係現有人使用之建物,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40)。其餘建物均為沒有使用之廢棄建物,另除編號V部分為芒果園確為農作生產園區,其餘農作物均為散作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75-79、90),堪信屬實。被告吳目的、吳聰明所提方案即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0月26日(複丈日期106年11月13日)二土測字第19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土地方整,並留設寬約六米之通路,分割後筆數未逾法令限制,亦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尚稱符合現狀使用人之意願,參酌被告吳春生、吳啓為兄弟,依其自提方案亦願維持共有等情,被告吳目的、吳聰明所提方案堪認適當,應為可採。
⒋至於被告吳春生、吳啓所提方案,未獲多數共有人同意,雖
然其以係依向來之使用位置為分割基礎,並主張基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分割後建地應全部面東臨路,如採被告吳目的等方案將使被告吳春生、被告吳啓所分得建地僅臨旱地之路,嚴重影響被告吳春生、吳啓之權益云云置辯。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本院考量所分配土地均臨路,臨路寬約六米較僅寬約四、五米之西安巷更寬敞,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四周多為農地等情,採被告吳目的、吳聰明之方案難謂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吳春生、吳啓所提方案為不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合法建物之保存、
未來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被告吳目的、吳聰明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系爭72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目的、設定權利範圍:6884分之802),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723地號│系爭724地號│系爭726地號│系爭727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吳目的│802/6884│262/1980│262/1980│802/6884│0000000/00000000│├──┼─────┼───────┼───────┼───────┼───────┼────────┤│2│吳聰明│1940/6884│226/1980│226/1980│1940/6884│0000000/00000000│├──┼─────┼───────┼───────┼───────┼───────┼────────┤│3│林森欉│3423/6884│1223/1980│1223/1980│3423/6884│0000000/00000000│├──┼─────┼───────┼───────┼───────┼───────┼────────┤│4│吳春生│719/13768│269/3960│269/3960│719/13768│0000000/00000000│├──┼─────┼───────┼───────┼───────┼───────┼────────┤│5│吳啓│719/13768│269/3960│269/3960│719/13768│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