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告 許淑吟
施宛岑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淑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玉 𡉼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淑吟就系爭土地應將其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宛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許淑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所有。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孝龍邀同訴外人施玉𡉼為普通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
宅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嗣被告施孝龍自104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65100號執行在案。訴外人施玉𡉼明知該執行案件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84號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拍賣被告施孝龍之不動產拍賣底價1812萬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吟,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施孝龍之不動產,依106年4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分配受償20,701,238元,尚有本金1,466,475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受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執行被告施孝龍對第三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惟全未受償。對於被告施孝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後,追加執行訴外人施玉𡉼所有之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已經移轉而無法查封執行,原告遂聲請假處分,而訴外人施玉𡉼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
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拍賣
被告施孝龍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合計1,812萬元,已遠低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於為贈與行為時其名下僅有3筆土地,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淑吟,其所餘2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710之8地號土地,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壬字第99號執行事件鑑價金額分別為67,100元及300,800元,遠低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顯係積極地減少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之債權既發生在贈與之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笫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許淑吟,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之債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玉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係為變現以籌措龐大的醫療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動機,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是無償贈與行為,本件目前沒有協商的空間,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淑吟、施孝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被告施孝龍前於103年8月間因購置房屋住宅向原告辦理購
屋貸款2,160萬元,貸款期間至133年8月間止,由被告施孝龍之父施玉𡉼擔任普通保證人,嗣因被告施孝龍於104年12月間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原告即以對施孝龍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施孝龍所有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原告分配受償20,701,238元,分配不足額1,466,475元,則轉向保證人即訴外人施玉𡉼求償。
⑵施玉𡉼於105年中已發現罹患肺腺癌,到105年11、12月間
病情轉趨惡劣,其為籌措龐大的醫療費用,不得不考慮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變現以作為醫療費用,但因施玉𡉼已長期臥病在床,不克處理不動產變現之事,所以委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吟代為辦理。但因處分不動產常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例如辦理印鑑證明或與買主核對身分等等,訴外人施玉𡉼不能自己進行處分其不動產,又因配偶間不動產贈與幾乎免稅,所以施玉𡉼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先於105年12月26日移轉過戶到被告許淑吟名下,其目的是在委託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用以醫治病情,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脫產,無奈施玉𡉼旋於同年12月31日過世,是已無籌措醫療費之必要,所以系爭土地並無轉賣處分之情。
⑶原告不明實情,竟謂施玉𡉼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將系爭土地
過戶到被告許淑吟名下之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顯有誤謬。蓋系爭土地雖過戶在被告許淑吟之名下,但並不是要無償贈與給被告許淑吟,乃是要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籌措龐大之醫療費用,給施玉𡉼治病用。而原告誤認過戶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無償贈與,是有誤會。
⑷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所為公告之拍賣最低價格,不過
為出價人出價時之參考價,實際上該不動產之價額仍應以競買者出價最高之價額為得標,此觀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前於105年11月23日對施孝龍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合計為1,812萬元,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施玉𡉼竟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施玉𡉼以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施玉𡉼在本事件係居於普保證人之地位,本來原告就必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施孝龍之全部財產執行無效果後,才得以對保證人施玉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施玉𡉼在原告對被告施孝龍之財產執行中,雖於105年11月23日可以知道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但並無法事先知道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是施玉𡉼在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⑸被告有誠意要清償債務,希望法院可以居中協調,因無力
償還,原告還要求違約金及利息,是否可以由法院居中幫我們調解。而且被告施孝龍的不動產拍賣結果反而還低於貸款金額,造成價值上的落差,被告有誠意與銀行協商,但是銀行拒絕。又原告主張塗銷的法律依據對被告許淑吟來講並不公平,當時是因被繼承人施玉𡉼身體不好的因素而夫妻贈與等語。
㈡被告施宛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謂如被告許淑吟、施孝龍之答辯⑴⑵⑶⑷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施孝龍邀同訴外人施玉𡉼為普通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2160萬元,嗣未依約繳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1,628,246元,及其中2160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施孝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玉𡉼清償之」,原告聲請對被告施孝龍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65100號受理後,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板金職字第384號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施孝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6/100000,及坐落同段3943建號建物全部,合併拍賣底價為1812萬元,拍賣結果由拍定人以2106萬元得標,106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債權為本金加利息加違約金22,167,713元,受償20,701,238元,未受償金額1,466,475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執行,於105年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施孝龍對於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數債權人。惟原告並未受償,對於被告施孝龍執行無效果,原告乃追加執行訴外人施玉𡉼所有之土地3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執行,其中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以致無法執行,其餘2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67,100元、300,800元,以及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許淑吟,子女即被告施孝龍、施宛岑,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9號卷宗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夫妻贈與登記案件影本等可憑,被告對此並未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玉𡉼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許淑吟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答辯。本院依據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因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果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因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
⑵訴外人施玉𡉼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贈與在法律上即為無償行為,至於被告答辯所稱系爭土地過戶被告許淑吟之名下,是要被告許淑吟代為變現籌措龐大之醫療費用,給施玉𡉼治病用等語,然而不論辦理贈與登記背後的原因為何,訴外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移轉系爭土地所依據的法律行為,仍舊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至於被告答辯稱105年11月23日可以知道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但並無法事先知道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等語,然而依據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該次拍賣底價為1812萬元,最終拍賣結果由拍定人以2106萬元得標,顯然仍不足以清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1,628,246元,及其中2160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務,因此訴外人施玉𡉼在105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有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而有害及原告之利益。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79號於105年10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施孝龍對於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數債權人,原告並未受償,而被告施孝龍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為施孝龍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足見原告對於施孝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無效果,訴外人施玉𡉼已應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施玉𡉼之財產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67,100元、300,8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訴外人施玉𡉼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淑吟,依上開說明,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屬債務人施玉𡉼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既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被告許淑吟,且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訴外人施玉𡉼名下之全部財產確實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堪認訴外人施玉𡉼所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訴請撤銷前述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與被告許淑吟間就前述系爭土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淑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玉𡉼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