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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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友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丰格通訊行」內,趁店員 林家瑜 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iPhone專用隨身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林家瑜及店長 陳瑋澤 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因強迫症發作,無法抗拒才偷東西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各1份為證。惟查,本件被告係先進店內佯裝查看商品,再將iphone專用隨身碟1盒放入其外套口袋以掩人耳目,隨即離開店家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將外套口袋內之iphone專用隨身碟1盒取出放入後背包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為證,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其行為違法,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並無顯然減低或喪失之情形;又被告雖罹有強迫症,然被告於10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強迫症病徵是否包含竊取他人物品乙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告強迫症相關病症並無包括竊取他人之物等語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裁判列印資料1份可參,由此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28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0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為3,000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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