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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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化妝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商標圖樣」,應補充為「商標圖樣(即載有「RIMOWA」字樣之英文圖樣)」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維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復參酌被告販賣期間及販賣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化妝箱1個(見偵查卷第256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陳俊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德商里莫華提箱公司(下稱里莫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包、化粧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化妝包,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里莫華公司派員向陳俊維購買,進行鑑定後確認陳俊維所販賣之化妝包確屬仿冒商品。
二、案經里莫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公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里莫華公司提供予長榮航空之系爭化粧包真品與被告所行銷販賣之系爭化粧包仿冒品之比較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自來源不明處,大量取得原廠非供一般市面販售之仿冒商品後,廉價出售,顯其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品,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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