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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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仁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 謝枚麟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林 李明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麵店,推由劉仁評佯裝購買麵食且一再變更購買麵食之種類,藉以分散 林李明珠 之注意力,謝枚麟則趁林李明珠疏於注意之際,沿店內樓梯步行至該址2樓林李明珠之住處,旋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林李明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其中1,000元紙鈔20張計2萬元、500元紙鈔60張計3萬元、100元紙鈔106張計1萬6,000元、50元硬幣200個計1萬元),得手後,適林李明珠之女 林曼華 返回上址,發現謝枚麟自該址2樓走下樓梯,認形跡可疑,遂上前詢問來意,謝枚麟支吾其詞,轉向劉仁評示意離開,2人隨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李明珠清點結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仁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曼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悉屬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當然包括在本罪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枚麟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然被告與共犯謝枚麟所為係侵入住宅而竊盜,非僅普通竊盜之範疇,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危及他人居家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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