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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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欣歡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殘渣袋1個、刮板1個及HTC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74.43公克,驗餘淨重共174.23公克,純質淨重共165.70公克)及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因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自不宜於本案中逕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