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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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之○○社區內,藉故與代號3464A104003號之年僅15歲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攀談後,邀約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2巷內○○溝旁小公園聊天,在公園內竟旋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親吻甲○手背,又接續摟住甲○腰部,使甲○感遭冒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母親(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乘甲○不及抗拒而親吻其手背並摟住腰部,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檢察官漏未論載被告擁抱甲○腰部之行為,稍有未合,惟此部分乃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接續實施,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親吻、擁抱而冒犯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無端蒙受心理壓力,實屬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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