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乙○○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贓款,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將其向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信帳戶)(該帳戶綁定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一卡通(原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號),提供「ML」使用。嗣「ML」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戊○○、辛○○、壬○○、丁○○、甲○○、庚○○、丙○○等7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匯入被告本案電支帳戶內,逕更正之),「ML」即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所示金額先轉匯至本案電支帳號後,再轉匯至「ML」所指定之以 蔡長志 、 陳文欽 、 曹義聖 名義所申設之一卡通公司會員電支帳號內(蔡長志、陳文欽、曹義聖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95、21071號、第16096、2097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戊○○、壬○○、丁○○、甲○○、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3-16、269-27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丁○○、甲○○、庚○○、丙○○及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L」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
,並依指示將本案電支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電支帳戶,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ML」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配合將款項陸續轉入本案電支帳戶、其他電支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庚○○、丙○○及被害人辛○○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78、79-80頁,本院審原金簡卷第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鉅、未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壢原交簡字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轉匯至指定電支帳戶之
差額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頁),而依卷附被告與「ML」之通訊軟體顯示於本案期間計有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0元(計算式:940元+1480元+380元+380元+1600元+1600元+8600元=1萬4,980元),有前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33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已賠付共計1萬6,600元,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再依「ML」指示轉入指定之蔡長志、陳文欽、曹義聖名義申辦之電支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時間及金額證據清單主文1戊○○(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佯稱「 樂樂姐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閒置空氣炸鍋喜歡帶走」平臺刊登1則販賣氣炸鍋之貼文,佯稱還有存貨,惟須先匯款才會寄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1,600元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1分/1萬35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7-2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5-87頁)。⒌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⒎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辛○○(被害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佯裝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以低價販賣iPhone11手機,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3,5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被害人辛○○(未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3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107頁)。⒌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⒎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壬○○(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佯以臉書暱稱「 張雅婷 」之人,刊登「全新蘋果耳機正品出清價格低喜歡來NT1,有庫存」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000元成交蘋果3代耳機,惟須預先支付訂金1,000元,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1,000元110年11月18日上午1時43分/1萬50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3-45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1-131頁)。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3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丁○○(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在臉書販賣氣炸鍋,佯稱氣炸鍋價格1,500元,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1,500元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58分/1萬70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5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頁)。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3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黃瓶瓶」之人,佯稱販賣SWITCH之價格4,500元,惟須預先支付2,000元訂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8時55分入帳)2,0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5-57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55頁)。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57-161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庚○○(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 陳佑君 」之人,在「全新跟二手雜貨舖徵物賣物」平臺刊登販賣紫色iPhone11手機之貼文,雙方約定以3,000元成交,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9分許1,0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62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3頁)。⒌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5-186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丙○○(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陳佑君」之人,在「全新~二手~文具~雜貨~婦幼」平臺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雙方約定以7,000元成交,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7,000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偵字卷第13-16頁、第269-270頁)。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5-67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48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78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9頁)。⒌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1-221頁)。⒍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1052412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35-243頁)。⒎一卡通公司111年6月7日一卡通字第1110607008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49-259頁)。⒏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73-33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