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3月16日天晟法字第112031602號函及內附告訴人 許恒之 之病歷資料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2042105號函」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許柏森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恒之所受損害,卻僅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刑度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㈡案發後告訴人後續發生死亡結果,根據告訴人就診紀錄,其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臉頰、下巴擦傷之傷害,明顯頭部有著地,本案車禍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車禍與告訴人後續之死亡結果可能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之論斷: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相當的因果關係說」之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即事故當天夜間11時37分立即至天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右手掌、右手肘、右手背、左前手臂擦傷、右手肘及右膝疼痛,右前額、右臉頰、下巴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之傷害,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並記載「患者(按:即告訴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等文字。嗣該院護理人員於翌日(30日)凌晨0時10分即對告訴人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對傷口長小於5公分者進行處理),亦對告訴人受有之臉部創傷(小於5公分)予以照護,處理方式包含縫合、接紮、擴創,隨後再為冰敷,另對告訴人受有之嘴唇內側傷口縫合。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下床走動並無不適,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告訴人表示病況改善,經醫師解釋後表示告訴人可離院,告訴人旋帶著經醫院開立之藥品離院等情,有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此情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時,醫師評估告訴人之下肢部分較有明顯傷勢(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而針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部分,則應為較淺之臉部外傷(小於5公分),因此經診斷評估後,係透過一般外傷處理程序如縫合、接紮、擴創(即清創)等方式,為告訴人治療。告訴人經治療完畢後,復向就診醫院表示病況已改善,經由醫師評估可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於急診後未逾2小時即離院返家。而告訴人於急診就診過程中,均未向醫師提及頭部有何除外傷以外之其他傷勢,從而,既然告訴人車禍受傷,接受急診治療後立刻得以返家,於急診過程亦未見有何頭部外傷以外之其他頭部傷害(如顱內出血),則該車禍事件是否導致告訴人其後因頭部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已屬有疑。
⒊告訴人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間距離
本案車禍發生已逾8月,而依天晟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單中,記載告訴人於生前因遭同居人發現無呼吸心跳而送醫時,醫院診斷其身體狀態乃「到院前無生命徵象、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於告訴人死亡後,其死亡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到院時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術後」一情,則有該病危通知單、死亡證明書可證(見簡上卷第131至136頁)。而經本院以「告訴人死亡原因之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為告訴人8個月前所受車禍事故傷害(附上當時告訴人就診診斷證明書)所導致;在車禍事故後,有無可能初始診斷無異狀,經8個月始造成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導致死亡;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有無關聯」等節函詢天晟醫院,經該院覆以:「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腦血管動脈瘤破裂產生。㈡與8個月前告訴人所受車禍事故沒有關係。㈢病人8個月前車禍傷害不會導致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㈣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心電圖可以產生ST段上升類似心肌梗塞之變化,不一定是真正心肌梗塞」等語,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2042105號函在卷為憑。根據上開天晟醫院之回覆函文,已明確、毫無模糊空間之指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造成原因多半均為腦血管動脈瘤破裂,且告訴人之死亡原因與8個月前之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衡以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非外力創傷所引致,則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依前開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既僅顯示告訴人頭部受有因車禍碰撞造成之外傷,依前揭醫院回覆內容,自然不足以認定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與告訴人其後死亡原因之「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況且,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一因車禍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傷害(小於5公分)結果之人,衡情接受相當之醫療照護後,應非均可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遭撞傷後,已於該日立即送往醫院救治,復於接受診斷後2小時內即已達病況改善,可攜帶藥品離院返家休息之程度,告訴人自出院返家後雖有不定期至醫院診治,然觀之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單,可見告訴人除於111年4月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至醫院進行創傷處置及換藥;於111年5月11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主訴頭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以外,於同年月4月21日則係至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他就診之科別則為復健科、身心科、眼科、心臟內科等(見簡上卷第99至119頁),其餘時間均係於醫院外活動,直至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死亡止,已歷時近9月。又此期間內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尚能親自出席調解程序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母 張小妹 之告訴代理人(張小妹對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依書狀內容可見已有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意)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此情,則在告訴人於院外活動情形無從查考之情況下,確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他偶然事態介入所造成之可能,尚難認與被告駕車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
⒌至告訴人固於111年5月11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主訴頭痛、急
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惟醫院對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檢查結果為:「病患brainCT:noSAH(按:SAH為蛛網膜下腔出血)」,並經 黃紀倫 醫師檢閱確認後,告訴人即表示症狀改善並帶藥離院,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足佐(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可證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1個月後,亦有至醫院針對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乃腦部未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形。告訴人該次出院時,既已經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檢查確認並無腦出血狀況,益徵本案被告車禍撞擊所造成之傷害,應與告訴人其後死亡原因無關。
⒍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應將告訴人生前之病歷資料送鑑定,以確認告訴人死因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本案告訴人未經解剖鑑定死因,單純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之比例甚高,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始終皆在天晟醫院進行診療,在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情況下,實難認單純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往其他醫學中心鑑定之鑑定意見,將較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始終前往接受醫治之天晟醫院為精確,或更能針對被害人之狀況為鑑定(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之經驗,若被害人未經解剖,逕將病歷送往醫院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死因與傷勢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進行鑑定,幾均以未經解剖跡證不足,宜由臨床診斷及配合現場調查結果綜合研判等理由回覆)。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始終就診之天晟醫院既已針對告訴人所受車禍傷勢覆稱與告訴人之死因無關,則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
⒎綜上,本案天晟醫院既已明確函覆告訴人死亡原因與被告駕
車撞擊導致之傷害間無關聯性,且無以排除因其他外來因素,或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態介入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存在,根據刑事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自不能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於被告。
㈡就上訴意指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論斷: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而貿然穿越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被告已盡和解之意願,惟係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是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和解並賠償,
一切交給保險公司負責,未見悔意,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狀況,將此納入量刑考量因素,足徵原審於判決時已充分考量檢察官上訴之指摘情節後,始為量處,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而於上訴審中,此量刑因子亦未見有何變更,根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再者,犯罪後有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數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乙節,事涉主觀認定與感受,於雙方無共識下,唯有透過民事法院之審判調查精算,且告訴人之母張小妹於本院審判中,亦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此本案尚難遽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而予從重量刑,以致在全部量刑因子中,過重評價有無賠償被害人此一量刑因子,而偏離罪責原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右手臂」應更正為:「右手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而貿然穿越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被告已盡和解之意願,惟係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是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23號被告許柏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森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同慶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恒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3段直行至此,遭許柏森車輛碰撞,使許恒之受有右膝、右手掌、右手肘、右手臂、左手前臂擦傷、右前額、右臉頰、下巴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恒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柏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遇閃光紅燈未先停再開,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許恒之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只是沒有停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該等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前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距離時,被告車速為51公里,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車速始降至速限以下之49公里,且被告車輛並未停駛於該路口前,即逕向前直行,後告訴人機車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彈飛至被告車輛右側,足認被告斯時駕車並無於「接近該路口前」即減速,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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