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2罪,其中編號
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裁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8年
4月間」,依法應與上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7月13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