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二0五巷口行人穿越道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該路二0九號對面,撞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違規站立車道之乙○○,致乙○○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左腕關節損傷、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肇事,並願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