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欠五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利率依據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前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五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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