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嗣被告丙○○於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乙○○,登記原告為生父,嗣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卻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存在血緣關係。查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因此戶政機關在戶籍登記欄註記被告乙○○為原告之子,惟該註記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使親子關係早日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嗣被告丙○○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子,嗣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卻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存在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被告乙○○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而誤將被告乙○○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