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葉秀卿 (即 葉文鴻 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士弘 (即葉文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文鴻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9日,並須於該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詎葉文鴻
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葉鴻
文鴻另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預借之現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葉文
鴻業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 葉鴻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
冊、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葉文鴻之繼承人,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有限之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