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盧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8
.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40,5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⑵被
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48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
13.1%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42,49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⑶被告又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借款
期限自94年5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之後
以年利率8.75%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
368,021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COCO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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