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 王永慶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9頁),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人雖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2年7月17日收受前開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卷第12頁),未據提起再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依原法院102年4月23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迄102年8月27日仍未繳納,有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頁),則原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訴訟為選舉事件,應繳訴訟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懇請准予抗告,重新裁定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5頁),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萬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即有依據,抗告人主張應按非財產權起訴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云云,於法未合而無足採。抗告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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