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王為仁 被上訴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元(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3萬元之總數);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0年8月間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每月薪資3萬元,於100年11月離職;之後於101年3月2日重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於101年12月,被上訴人以伊之子王萬傑辭職,逕自違法解僱伊。且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伊,甚至自同年2月起更拒絕伊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487條,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每月3萬元之薪資。因上訴人曾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10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3萬元之薪資,共1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元;暨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為伊之股東,為無給職之掛名顧問,並無正式之職務,上訴人係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顏惠莉有業務託管協議,並非正式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份雖曾給付上訴人3萬元之車馬費,然非薪資。上訴人於101年4月強佔公司至102年4月止,並於佔據期間,擅自將自己列名為伊之員工,投保勞保,伊發現後即拒絕繳交勞保費用,並辦理退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3月重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為3萬元
,被上訴人亦有為伊投保勞保,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已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10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就102年1月份之薪資所為判斷,惟本件上訴人乃請求給付102年2月份後之薪資,是該判決自無拘束本件之效果,亦難以該判決之結果,逕以推認於該案判決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與訴外人黃○○、○○公司訂約,此有委任契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亦敘及被上訴人由顏惠莉董事長及上訴人董事為代表與○○公司接洽之事實,有○○公司102年2月26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上開契約及函文未為另案確定判決引用、論述,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判斷勞動契約應審酌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非以有無投保勞、健保及所簽契約之形式上為斷。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惠莉簽立託管協議書(正式名稱為「業務託管協議書」,見原審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2號影卷第27、28頁),託管時間是101年4月15日到102年4月15日為期壹年,託管期間被上訴人業務由上訴人負責,名義上董事長雖仍為顏惠莉,但原則上顏惠莉不能干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及上訴人除具託管人身分外,亦為公司股東、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0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於10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整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於101年4月14日亦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黃○○、○○公司簽訂契約書;而訴外人○○公司102年2月26日亞投管字第130013號函亦敘及被上訴人由顏惠莉董事長及上訴人董事為代表與○○公司接洽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勞動,自難認定於上訴人託管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③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月報表
,主張其於101年10月5日至102年2月8日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因此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據業務託管協議書自101年4月強佔伊公司至102年4月止,於上訴人佔據公司期間,上訴人擅為自己加保,並未經伊同意等語。而101年4月起被上訴人即由上訴人託管中,此有上開業務托管協議書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亦陳明託管期間被上訴人業務由其負責,董事長顏惠莉不能干涉(見原審卷第78-80頁),則101年10月5日即係於上開託管期間,被上訴人業務既由上訴人負責,此投保勞保之事實,即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6萬元(102年2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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