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3330號聲請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到院,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報,其內容與民事裁定之補正事項不符,視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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