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中正522號前,持有MDMA為警查獲,並起出MDMA共計44顆(淨重13.1120公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係以證人 吳泓毅 、 雲子龍 、 楊玉龍 、 蘇文賓 、 林文進 、 林冠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扣案之MDMA44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為其論斷依據。
四、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案之MDMA44顆非屬伊所有,亦非伊所丟棄,與伊無關等語。查扣案之錠劑44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MDMA成分,原淨重13.112公克,有該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5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固可證明扣案之錠劑44顆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然查上開MDMA44顆,係警方於97年3月28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水錶地槽內扣得,警方係因查獲時,被告站在該水錶地槽左側50公分處,因此推斷該MDMA44顆係被告所有,此觀偵卷所附警員林文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自明(見偵卷第6頁)。又證人楊玉龍、吳泓毅、蘇文賓、雲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陳稱渠 等不知扣案之MDMA44顆係屬何人所有或丟棄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13、15、19、23、24、92頁),僅證人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補充陳稱:伊曾看見乙○○在上揭水錶地槽附近翻動外套口袋,但伊未看見乙○○打開水錶等語(見偵卷第13、92頁),而證人林文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的位置最靠近水錶,所以我們認為檳榔盒(即盛裝上開MDMA44顆之包裝盒)也是他的」(見偵卷第94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冠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乙○○先被林文進叫出來搜身,乙○○自己先交出來6包K他命,搜完就退回原位,依序其餘的人都被叫出來搜身後退回原位。乙○○退回去後他側身翻動他脫掉掛在手上的外套,讓我覺得很可疑,我有個念頭想要清查他們原停留的現場。這個水錶如照片所示(原本沒有木板遮蓋,這是事後我們在現場補拍的),裡面沒有水,這個檳榔盒就塞在照片中圈選處。」(見偵卷第93頁)根據上揭證人吳泓毅、雲子龍、楊玉龍、蘇文賓、林文進、林冠雄之證言,可以確認下列2點事實:⑴警方逮捕被告時,曾對被告進行搜身,並未發現上開MDMA44顆,其後警方始在被告站立位置旁之水錶地槽內起出上開MDMA44顆。⑵吳泓毅、雲子龍、楊玉龍、蘇文賓、林文進、林冠雄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或丟棄該MDMA44顆,僅楊玉龍、林冠雄曾看見被告有翻動外套口袋之動作。質言之,證人楊玉龍、林冠雄僅看見被告翻動外套口袋之「動作」,既未清楚看見被告有無丟棄何種形狀、種類之物品,更未看清楚丟棄在何處,因此林冠雄起意「清查現場」後,始在被告站立處附近之水錶地槽內起出上開MDMA44顆。準此,本件客觀上不能排除該MDMA44顆係他人丟棄或藏放在該水錶地槽內,被告僅恰巧站立在附近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端賴證人楊玉龍、林冠雄目睹被告有翻動外套口袋之「動作」及警方事後自被告站立處附近水錶地槽內起出上開MDMA44顆之「結果」,即認定該MDMA44顆係被告所丟棄或藏放,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論斷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MDMA44顆確係被告所丟棄或藏放,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因被告站在起出MDMA44顆之水錶地槽附近,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繩治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