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超福精緻包裝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福公司)擔任開車搬運與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許,至客戶 陳慧美 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搬家業務,搬竣後陳慧美將應支付予超福公司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予甲○○收受。甲○○原應將代收之上開款項交予超福公司,然因需款孔急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持有之前開一萬二千五百元款項以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未繳回公司,並避不見面。超福公司因未收到上開款項,又無法與甲○○取得連繫,始悉上情。㈡案經超福公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照片乙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肆業,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智識程度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一己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且前即有侵占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再度為同種類之犯罪,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其利用職權之便私吞所收得款項非鉅,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尚微,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因逃匿,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榮恭緝字第三四三九號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緝獲逮捕歸案,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存卷可據。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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