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弘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宏祥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18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聲請人台北34支局96年6月27日存證信函第02321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函必須合法送達相對人始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然相對人宏祥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6月15日變更為乙○○,而聲請人於96年
6月27日向相對人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乃以陳文欽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可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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