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具(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具(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賭資應由新臺幣四千五百十五元更正為四千五百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甲○○與 蔡志偉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臺一臺(內含IC面板一片)及賭資四千五百一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另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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