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亞慶企業有限公司三樓宿舍內,與同事乙○○發生衝突,乃持木棍欲追打乙○○不著,為 張高花 守奪下後,竟又持電視遙控器敲打乙○○臉頰,致乙○○左臉頰瘀血受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自其上開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 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合計七月二十三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時效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