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舒妃 護髮染髮霜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新鮮視洗眼液1瓶(342元)、電熱睫毛夾1支(49元)、舒摩兒生理香體噴劑1瓶(299元),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竊取的意思,且當天伊服用大量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清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這些東西放在袋子裡,伊手上的東西有付帳,但袋子裡的東西沒有付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甚明,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時,將物品分別放置在手上及其所攜帶的袋子內,茍其有購買該等物品之意思者,何須將物品分別放置在手上及袋子內?此與常情有違,況觀諸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40分許即於該店內2樓選購物品,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付帳完畢後走出該店1樓門口,可知,被告在該店內選購物品之時間至少有30分,且其行跡神態並無異常,甚可將選購物品分別放置,核與一般人服用安眠藥後之精神狀態有異,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25頁)以資證明其罹患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但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因該症狀而於95年11月17日、11月27日、11月25日、96年1月26日、
2月22日、2月26日、3月1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5日及5月18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亦與其辯稱:伊於96年3月28日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云云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予採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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