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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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二百四十七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因在假釋期間觸犯相似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不思受有寬典而悔悟,釋放未滿一月,竟旋即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危害社會惡性非輕,不容再次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