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後之7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有街口之頂好超市前,拾獲乙○○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6270型銀白色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同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千2百元,置放於機車置物廂內,於95年7月6日晚上某時,乙○○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同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千2百元一併竊取,而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丟棄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
8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旁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同事 宋先育 代為保管,宋先育再借予不知情之女友 楊長芬 使用,為警循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宋先育、楊長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照片1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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