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購物時,向該賣場駐點攤販甲○○購買燒賣乙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因甲○○已無發票,遂在該燒賣外盒貼上條碼,請乙○○持至3樓櫃臺結帳,詎乙○○接過前揭燒賣1盒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撕掉該條碼,與不知情之 顏怡如 、 顏雅雯 在該賣場內,將該盒內燒賣吃掉之方式而竊取前揭燒賣得手後,旋將該燒賣外盒丟棄,然經該賣場安全課主任丙○○目擊,遂於收銀機前等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證人顏怡如、顏雅雯於警詢證述;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及燒賣外盒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計99元,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