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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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屈錫田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原名 陳淑麗
弄4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丁○○、己○○、 陳怡華 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守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
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戊○○、丁○○
、己○○、陳怡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守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支付命令及準備書狀所載,原告均係依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並非依
本票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先此敘明。
三、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其中78006元,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8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述略以:訴外人即原借款
人 陳守謀 於86年3月7日偕同陳守杞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
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3月7日起至101年
3月7日止,共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碼(每碼
為0.25%)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
日起每期為1個月,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
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放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
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陳守杞於90年
5月15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陳述:我丈夫陳守杞
替陳守謀保證,我們並不知道,而陳守杞已死亡,借的人還
沒過世,他的兒子們都過得還不錯,都開BMW,我們都還騎
摩托車,我的兒子丁○○又沒工作,借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還
,應該向他的兒子講,再跟我們商量,我們負擔一些也沒有
關係。被告戊○○、己○○、陳怡華則陳述:這筆錢在借款
我父親擔保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知道這件事情是
今年農曆年時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這100350元是什麼錢,
原借款人都還沒有過世,為什麼要我們還錢。且銀行也不是
向我們催繳,我們並不知情,利息為何要我們承擔。原借款
人還有四名子女,工作都不錯,應該先向他的子女催繳。當
我們接到法院的通知的時候,我們就到土地銀行去洽談,置
之不理的人是原借款人,並不是被告。被告丁○○陳述:我
的意見跟己○○一樣,這件拍賣不足額是否能夠繼續對陳守
謀催繳。
五、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守謀於86年3月7日偕同陳守杞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期限自86年3月7日起至
101年3月7日止,共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
碼(每碼為0.25%)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自借款日起每期為1個月,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放款利率20%加收違約
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陳守杞於90年5月15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
院92年執平字第1185號債權憑證、分配表、本院97年12
月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23409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規定甚明。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陳守謀向原告借款
未清償,而陳守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嗣陳守杞於90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陳守杞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稱應先向借款人或其兒子請求云云,依上
說明,均非有據。再陳守謀於90年5月15日死亡,足見被
告等人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繼承開始,且繼承開始後方發
生履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且本件若依民法繼承編
修正前之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被告等人因被繼承人陳
守杞死亡而負擔其保證債務,將使其等代負事先並不知情
而無法預料之本件借款保證債務,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有上開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等人即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守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在繼
承陳守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