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二人分別
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甲○○分別經本院以92年訴字351號及
94年訴字第102號及94年訴字第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及1年2月確定,分別於93年12月16日及96年8月
29日縮刑期滿;另被告乙○○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
24日縮刑期滿,均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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