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
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
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民國97年3月31日向原告租屋,
租金每月新台幣28,000元,但從97年9月起欠租金,至今已
欠5期,且於98年2月10日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處理租金
問題,即終止租約,被告無誠意解決租金問題,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街○段○○○號3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3月6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
自97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被告自97年9月至98年1月共積
欠5個月租金,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該存證信函因原址查
無此公司而遭退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信函,既
未送達被告,自無催告效力可言,是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挔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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