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按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3月
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可證。
(二)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
96年1月1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聲請人,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所有債權之利益及風險已轉讓予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分
案執行中,惟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文件,惟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惟若漫然置之,勢必有礙聲請人之權利,為此,爰聲請
鈞院裁定准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證明書、回執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丙○○之戶籍分別設在「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
所為送達相對人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
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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