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存證信
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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