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綽號「阿偉」之男子,於民國93年2月底間某日,持不詳時地取得乙○○遺失之身分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門市,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名義之上開申請書,並同時交由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店員,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卡即SIM卡予該「阿偉」男子,再交由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公司;甲○○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因無力繳納電話費而積欠新臺幣14,174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2頁、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洪皓銘、乙○○、 翁家駿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3年11月25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2058號函、遠傳電信公司93年7月電信費帳單、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4年11月9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705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通話費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6頁、第28至30頁、第83至1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各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成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阿偉」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偉」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冒名申請,然被告仍為領用人,則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通訊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冒名申請0000000000門號SIM卡,乃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詐欺取得之財物,被告撥打使用該SIM卡,係使用犯罪所得之物,屬與罰之後行為,受害人均同為電信公司,則被告使用上開SIM卡,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利益(詐欺得利),為其詐得電信公司核發SIM卡(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請SIM卡使用,損害電訊公司及乙○○之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犯罪日期│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應沒收之署押││號││文件││├─┼────┼───────────┼───────┤│一│93年2月│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偽造「乙○○」│
││底間某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署名共貳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