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第685號、第719號、第767號、第
778號、第876號、第928號、第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31日某時,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1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4年7月9日8時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
10時19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4年7月15日8時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4年7月28日8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04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於104年8月25日8時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起至同日
11時30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陳進國就如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犯行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尿送驗,其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件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6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7月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8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8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6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其他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事實欄㈠│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事實欄㈡│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事實欄㈢│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事實欄㈣│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事實欄㈤│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事實欄㈥│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事實欄㈦│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事實欄㈧│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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