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郭品秀
郭立慶 郭品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郭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訴外人 郭文煥 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9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就郭文煥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執之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告為郭文煥之子女,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抵押權有爭執,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債權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郭文煥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郭丁云 、 郭丁中 2人,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然原告與郭丁云、郭丁中2人僅就郭文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以郭文煥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需併列郭丁云、郭丁中為當事人,當事人仍屬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郭文煥於95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繼承人長
女郭品秀、長子郭立慶、次女郭品柔、三女郭丁云、次子郭丁中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人名義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惟並無實體確定力,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稱郭文煥於81年至86年、87年間向其借款之事實。縱被告與郭文煥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被告亦應就是否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郭文煥間有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約定郭文煥因需錢孔急,
因而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又「收據」亦僅載明被告於8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共計70萬元,並有雙方約定郭文煥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雙方間法律關係為何無法清楚得知,無論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亦未必為借款債權。況即使郭文煥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義務,被告之請求權亦自訂約之87年8月31日時起已罹於15年時效。
㈢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形式審查,並未就其
是否具有抵押權之實體關係做一確認,且被告從未對原告提示出任何債權之證明,證明有系爭2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且所提之證據,似又主張其對郭文煥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存在。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與其所主張之債權間有何關連存在,是否屬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對於其所主張之抵押權是否存有主債權而符合「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仍有疑義。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郭文煥係被告胞弟,常藉口父親家有薄產將來繼承後可作還
債依據,從81年離婚前至86年間多次向本人借款或請求幫忙還債,累積借款金額達100多萬元,郭文煥於87年間又以罹患心臟病急需醫治,向被告調取70萬元,此次被告堅拒融通並催討從前100多萬元欠款,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合併此次70萬元借款,總計200萬元為計算基礎,由郭文煥至住家附近書局購買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當借據,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做債權擔保,保證3個月內還清所借200萬元借款並立切結,隔幾天郭文煥又備齊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邀被告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於87年9月18日交付70萬元借款,並依郭文煥要求將70萬元借款分成現金和指定金額支票2張,由其親筆簽名、蓋手印、書立收據,是郭文煥已取得200萬元借款無疑。㈡本件由被告舉證已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郭文煥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1項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事。蓋郭文煥係於95年
3月18日過世,原告自繼承時起當無不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理,惟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至被告於10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方謂郭文煥未向被告借錢,實有違常理。又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雖遭銷毀,然抵押權設定須提供「債權原本」等證明文件,本件係郭文煥主動備妥相關抵押設定文件,故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9月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證被告確已交付郭文煥200萬元之借款。且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因年限遭銷毀,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提出,原告自郭文煥死亡起長達近10年未表示異議,遲至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因年限遭銷毀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項但書規定,應命原告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清償日期:87年12月4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自
87年12月4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然系爭200萬元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不消滅。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郭文煥之子女,郭文煥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451地
號,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郭文煥與他人共有,郭文煥應有部分為5分之1。
㈢郭文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7年9月5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9月9日。
㈣郭文煥於95年3月18日死亡。
㈤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
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104年司執字第1601
2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451
地號,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郭文煥與他人共有,郭文煥應有部分為5分之1即系爭土地。郭文煥以系爭土地於87年9月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9月9日。郭文煥於95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郭文煥之子女,郭文煥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拍字第91號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104年司執字第16012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41至42頁、第22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04年司執字第1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抵押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為抵押義務人之繼承人,其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郭文煥與被告間抵押權發生事由,原告無從得知,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知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抗辯:郭文煥在81至86年間向伊借款100多萬元,87年
又借款70萬元,總計200萬元,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郭林麗珍 證述:錢是我們夫妻的,但錢都是我在管,郭文煥是跟他哥哥即被告借,被告就會叫我去領。郭文煥之前陸陸續續借了130多萬元,都沒有寫單據,後來郭文煥再來借的時候,就寫切結書,但我沒有借,之後郭文煥還是繼續來借錢,我還是不願意借,郭文煥就到書局買制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寫確實從81年至86年間向我借130萬元,郭文煥苦苦哀求,說這次是最後一次借錢,要再借70萬元,我才去華南銀行開2張支票,其餘差額給現金,郭文煥說3個月內一定會還,郭文煥就找被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背面、第112頁)大致相符,且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7年9月5日至87年12月4日共3個月期間一致,復有切結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款單、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6頁、第115至116頁),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填載前已收受130萬元,且支票號碼SB0000000,金額200,000元與支票號碼SB0000000,金額368,768元之2張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與背書人均為郭文煥,上開金額、票號均與郭文煥所簽之收據內容所載相同,亦與證人郭林麗珍所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抗辯其與郭文煥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郭文煥一事,應為真實可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郭文煥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⒉原告固否認切結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文書關於郭文煥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無論其筆劃勾勒、運筆形式特徵及神韻核與前開2張支票背書人郭文煥之簽名並無不符,而前開2張支票業經郭文煥背書後提示兌現,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切結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郭文煥所親筆簽名無誤。至於原告另稱縱上開文書為真正,兩造間應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3頁),然而,觀諸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記載87年9月5日至87年12月4日,核與被告抗辯:郭文煥說抵押權先設定3個月,3個月內會還錢,若
3個月內無法還清,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相符,而與一般土地買賣需依辦理期程而分段給付價金之情節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⒊綜上,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稱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僅有上開2張支票所示之金
額共568,7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證人郭林麗珍證言及上開切結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款單、轉帳收入傳票所示,被告除支付上開2張支票所示之金額外,前後共交付200萬元與郭文煥,原告主張郭文煥並未收取200萬元之金額,未能舉出反證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有據,是原告退步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68,768元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200萬元部分,證人郭林麗珍證述:郭文煥並未償還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原告亦迄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消滅,亦可認定。
㈤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郭文煥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87年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關於被告與郭文煥間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於
102年間即罹於時效,惟需至107年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歸於消滅,然而被告已於104年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並不消滅,原告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郭文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債權,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清償或其他消滅債權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固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已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不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