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示,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上訴人就仁愛路房地貸款之撥款期間係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轉單前借款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借據,係於前揭撥款期間之同月八日所立具,且該五百萬元借據之借款人 蘇月香 、連帶保證人 劉金隆 均自行簽名,卻不令被上訴人自行簽名知悉;另炘格公司負責人 徐明弘 、員工蘇月香、 李穎 與上訴人之台南分行經理 鄭照雄 、襄理徐再昌、 孫義黨 勾串,為謀貸得資金,以偽造或盜用之手法而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因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供炘格公司辦理仁愛路房地貸款時,將印章交與該公司,而遭該公司承辦人員盜用云云,為可採信,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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