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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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華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開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號為四六六三,當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於同日下午自玉山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電滙兩筆各一百七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入戶,伊未曾提領該存款。詎該農會於同年五月間發生擠兌,伊請求返還存款遭拒,嗣該農會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合併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零一千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餘五百三十萬零一千元於同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六百萬零一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賺取 彭崑城 之利息,始至前鹽埔鄉農會存款,並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應非善意存款人;且經金檢單位核帳,被上訴人上揭存款之提領,均經驗印、記帳、核章無訛,其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原留印鑑均屬相符,其帳戶內僅存一百萬零一千元。又依彭崑城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時,凡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並經總幹事或主任同意,縱未持存摺一併登載,亦得領款之習慣,被上訴人之款項應認已提領完畢,伊亦無庸再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立四六六三號活儲帳戶存入一千元,同日復電滙一百七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入帳,合計存款共六百萬零一千元,被上訴人存摺並無提領之登載,及前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上訴人合併概括承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屏縣農會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活期存款戶「有兩套帳卡之明細表」影本可按,堪信為真實。按一般金融業之乙種活儲帳戶,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條,並非流通之票據,僅屬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該乙種活儲之權利人,須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是金融業於通常情形,倘對未持有存摺之人,僅憑取款條為付款者,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已為清償。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領五百萬元,固提出支款條及帳卡影本為證。惟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十四日檢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之報告,指鹽埔鄉農會有被上訴人兩套帳卡,A卡餘額一百萬零一千元,B卡餘額為六百萬零一千元,相差金額五百萬元,取款條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驗印、記帳者不清,核單者為 王仁富 ,流向為提現,未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已否認取款條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質之證人彭崑城證稱:「只要是 吳榮源 (應係 林榮源 之誤)介紹的客戶,不見得取款條均是我偽造,但甲○○此件,乃是我提領的」,「(該取款條,我)乃以鋼板鍍印」;參以彭崑城為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及上訴人自陳A、B二套不同之帳卡,其中一份帳卡乃盜領案件爆發後,彭崑城交予其父親提出等情,彭崑城所述其偽造該取款條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信而可徵。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曾將包括本件取款條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五百萬元之取款條印章欄所蓋印文為轉印之印文,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00000000號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該鑑定結果與彭崑城所證,由其以鋼板鍍印情節相符,要屬可採。該取款條顯係彭崑城偽造,而利用其地位矇蔽承辦人員,以內部無須併同存摺以憑領款之陋習,盜領該存款,並自行製作另一帳卡,用供應付。又本件被上訴人存摺,並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領五百萬元之登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存摺向鹽埔鄉農會提領存款。是彭崑城既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亦非有受領權人,縱上訴人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在前鹽埔鄉農會尚有乙種活儲存款六百萬零一千元,上訴人因合併而負擔前鹽埔鄉農會之債務,依前鹽埔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三條:「本項存款按每日最終餘額計息,每年六月廿日及十二月廿日各結息一次,於次週滾入本金」、第四條:「本存款餘額以百元為計息單位,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分不計息,每日最終餘額超過七十萬元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約定,該農會活儲存款牌告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活期存款為百分之二,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六百萬零一千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其餘五百三十萬零一千元於上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六百萬零一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