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褔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力若何﹖及如何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法院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為判定,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件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之受雇人即上訴人乙○○駕駛該公司砂石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台北縣三峽鎮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三峽鎮三十六號之一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且亦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俾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及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迎面由被害人 彭嘉譽 駕騎亦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之重機車相撞及致彭嘉譽死亡,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上訴人乙○○酒後超速行車,雖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云云為無足採等情,因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依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